沿革
內政部110.8.11台內營字第1100813059號令修正第二、五、六、七、十一、十二、十六、二十一條條文 [110.08修正對照表]。
內政部98.4.15台內營字第0980802542號令修正第二、五、六、九、十、十一、十二、十四、十六、十七、十八、二十三、二十五、二十八條條文 [98.04修正對照表]。
內政部94.12.8台內營字第0940087274號令訂定。
第二條
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:
- 車道: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,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。
- 人行道: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、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。
- 公共設施帶: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。
- 交通寧靜區: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,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。
- 快速道路: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,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。
- 主要道路:指都市內之省道、市道、縣道、區道及鄉道或連接鄰近市(鄉、鎮、區)間之主要幹線道路。
- 次要道路:指都市內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。
- 服務道路: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。
第三條
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、主要道路、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四 類,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。
第四條
快速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:
- 以匝道或立體交叉方式與其他市區道路銜接。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,得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採平面相交,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
。
- 雙向車道間應以實體分隔,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。
- 不得與鐵路或軌道運輸設施平面交叉。
- 快速道路二側鄰接平行道路時,應採實體分隔或立體分離。
第五條
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:
- 為營造都市友善安全環境,應留設人行道。
- 道路設計須重視景觀、力求美化,應留設公共設施帶。
- 依運輸特性、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,設置車道。
- 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,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;與服務道路平面交叉時,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。但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,得採平面交叉路口,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。
第六條
(刪除)
第七條
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:
- 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,道路應留設人行道。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,且路旁設有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,得視實際需要設置。
- 依都市發展、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,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。
- 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,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。
第九條
市區道路設計速率,應依道路功能分類、地形分區定之,並符合下表規定。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,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,得為必要之調整:
第十條
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:
- 平面線形設計應與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。
- 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。
- 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。
- 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;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
,不得大於百分之八。
第十一條
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:
-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,於快速道路者,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;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,不得小於三公尺;於服務道路者,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。
- 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。
- 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。
- 公車專用道寬度,不得小於三公尺。
- 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。但道路寬度不足者,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。
第十二條
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:
- 道路有停車需求且路肩寬度超過二公尺者,得優先採停車格劃設,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。
- 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 E 級以下之路段,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。
- 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,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。
- 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,應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,視停車需求配置汽車、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。
- 路邊停車得以停車彎型式設置於公共設施帶內。
第十三條
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:
- 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六十度。
- 左轉、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。
- 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辦理。
第十四條
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設計規定如下:
- 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,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四點五公尺,在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。
- 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;限制車種通行者,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,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施。
- 設置平面側車道時,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,並應留設迴轉車道空間。
第十五條
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:
- 依行人或車輛之使用舒適性、鋪面品質維護管理需要,分別採用柔性、剛性或其他種類鋪面設計。
- 道路鋪面厚度依交通量、道路設計使用年限及路基土壤狀況決定
。
- 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,人行道鋪面得採用透水性材料。
第十六條
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:
- 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,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。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者,其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,如受限於道路現況,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,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。
- 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,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。
- 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,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。但無法配合者,得另行設計。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。
- 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,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。
- 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,如為車流導引者,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。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,得採斜坡方式處理。
- 人行道上原則不劃設機車停車格,有機車停車需求者,應優先採停車彎型式設置。如於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位,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,且劃設後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。
第十七條
市區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規定如下:
-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及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;其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者,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最小淨寬之規定。
- 人行天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,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。
-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為斜坡式坡道者,其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。
- 人行坡道、階梯處,應設置扶手,並施作防滑處理。
第十八條
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,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、住宅區、文教區及認有必要之區域,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。
第十九條
市區道路公共設施帶設計規定如下:
- 公共設施帶寬度依該路段設置之公共設施及植栽最寬者決定之。
- 依植栽、路燈及街道傢俱之需要留設配置空間。
- 公共設施帶得提供為交通、消防及管線設施物佈設使用。
第二十條
市區道路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如下:
- 無障礙通行空間採連續性設計,且不得設置妨礙行人通行之障礙物。
- 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,坡道斜率不得大於一比十二;坡道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。
- 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,應設置警示帶。
- 無障礙通行空間於交叉路口連接行人穿越道時,應與路面齊平或設置坡道。
第二十一條
市區道路景觀設計規定如下:
- 依當地生態環境、土地使用機能及道路使用功能等需要,塑造當地景觀特色。
- 街道傢俱設施採整合簡化及容易維護管理方式設計。
- 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。
- 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,並應儘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;喬木植穴面積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,並應考量喬木開展空間。
第二十二條
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:
- 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。
- 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,應精簡量體、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。
第二十三條
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:
- 隧道橫斷面淨寬,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;設置雙車道者
,不得小於七公尺;維護步道寬度,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。
- 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,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;限制車種通行者,
淨高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,並應設置限高架及警告設施。 - 依需要配置排水、通風、照明、交通監控及安全附屬設施。
第二十四條
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:
- 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,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,參照其規劃為之。無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,依據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,設計適當排水設施。
- 採重力式排水。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,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。
第二十五條
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:
- 依車流導引、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之。
- 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;設置公共設施者,寬度不得小於零點八公尺。
- 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。
第二十六條
市區道路標誌、標線及號誌設施規定如下:
- 快速道路及主要道路配合地區交通管理或智慧型運輸系統之需要,設置或留設必要之標誌、標線及號誌相關設施或空間。
- 市區道路之標誌、標線及號誌系統配合交通特性與管理整體規劃設置,並定期整體檢討改善。
第二十七條
市區道路照明設施設計規定如下:
- 依道路功能分類、二側土地使用及行人使用需求,分別計算照度。
- 同一路段照明設施應求一致,並配合街道傢俱設施與周邊環境相協調。
第二十八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:
- 金門縣、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。
- 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、拓寬、修護或養護,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
同意者。
- 現地地形變化特殊,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。
第二十九條
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三十條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