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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四    注意及配合事項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1.本 規 範 用 詞 說 明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1)依 要 求 執 行 之 嚴 格 程 度 , 說 明 如 下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 應 」 表 示 嚴 格 , 無 彈 性 , 具 有 拘 束 性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 宜 」表 示 容 許 稍 有 彈 性,原 則 上 應 如 此 作;於 有 正 當 合 理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 由 始 得 為 相 異 之 作 為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 不 宜 」表 示 原 則 上 為 禁 止 之 立 場,於 有 正 當 合 理 之 理 由 始 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相 異 之 作 為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)設 計 上 、 下 限 界 定 : 稱 以 上 、 以 下 者 , 俱 連 本 數 計 算 之 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 : 「 40 以 上 」 、 「 40 以 下 」 均 表 示 包 含 40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2. 市  區  道 路 與 公   路  共 線 時,其 設 計 標 準 應 依「 公 路 修 建 養 護 管 理 規 則 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1 條 與 「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」 第 1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3.第 一 篇 「 總 則 」 6.平 均 行 駛 速 率 有 關 低 流 量 、 中 流 量 及 高 流 量 之 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義 說 明 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1)設 計 速 率 V d  >90 公     里  /小 時 : 低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約 為 A 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, 中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約 為 C 或 D, 高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級 約 為 E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) 設  計  速  率  90≧ V d ≧ 70 公  里  /小 時 : 低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約 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或 B,中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約 為 C 或 D,高 流 量 之 服 務 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 等 級 約 為 E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3)設 計 速 率 V d   <70 公     里  /小 時 : 低 流 量 及 中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 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  為  D, 高 流 量 之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約 為 E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4.第 二 篇 第 一 章 之 車 輛 轉 向 軌 跡 , 係 將 設 計 車 輛 以 低 速 ( 15 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里  /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 ) 行 進 轉 向 、 右 後 輪 不 打 滑 之 條 件 下 模 擬 而 成 , 其 外 前 輪 軌 跡 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 轉 向 之 最 小 半 徑 。 凡 設 計 速 率 小 於 20 公                  里  /小 時 以 下 之 轉 向 彎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道 、 迴 轉 或 槽 化 設 計 , 宜 以 車 輛 轉 向 軌 跡 予 以 檢 核 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5.道 路 設 計 時 依 道 路 用 途 、 分 類 、 等 級 、 地 區 等 所 假 定 行 駛 的 車 輛 種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類 作 為 設 計 標 準, 稱 為 設 計 車 種 (Design Vehicles)。 設 計 車 種 之 選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 , 需 依 照 現 地 條 件 、 交 通 組           成  及 交 叉 路 口 等 作 不 同 考 量 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6.市 區 道 路 如 為 雙 向 車 道 分 離 設 置 或 設 有 中 央 實 體 分 隔 設 施 , 則 雙 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車 道 均 含 內、外 側 路 肩,應 依 表 2.1.1 規 定 設 計 內、外 側 路 肩 寬 度 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道 路 如 無 中 央 實 體 分 隔 設 施 或 為 標 線 式 中 央 分 隔 帶 , 因 無 內 側 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肩 , 自 無 表 2.1.1 內 側 路 肩 乙 欄 之 適 用 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7.第 二 篇 第 二 章 慢 車 道 定 義 係 綜 整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會 頒 「 道 路 交 通 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四之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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