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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
13.第 二 篇 第 六 章 人 行 道 係 參 據 內 政 部「 市 區 道 路 及 附 屬 工 程 設 計 標
準 」 第 16 條 及 「 公 路 附 屬 設 施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」 第 九 點 條 旨 所 訂
定 。
14.第 三 篇 第 十 章 10.1 節 , 鼓 勵 大 眾 運 輸 為 政 府 政 策 方 向 , 國 際 上
交 通 運 輸 規 劃 理 念 亦 同,故 設 置 公 車 停 靠 站 為 運 輸 規 劃 趨 勢。市
區 內 於 快 速 道 路 設 置 公 車 停 靠 站 應 於 路 肩 外 分 隔 設 置;於 一 般 道
路 應 依 本 節 規 定 設 置 。
15.第 三 篇 第 十 章 10.2 節 , 路 邊 停 車 可 能 影 響 主 路 車 流 , 故 以 運 輸
功 能 為 主 要 導 向 之 快 速 道 路 不 宜 設 置 路 邊 停 車 帶。路 邊 停 車 帶 多
設 置 於 一 般 公 路 與 市 區 共 線 或 公 路 沿 線 經 社 區、具 發 展 潛 力 地 區
之 路 段 。
16.第 三 篇 第 十 三 章,綜 整 目 前 國 內 有 關 道 路 下 方 管 線 配 置 原 則,中
央 及 地 方 相 關 法 令 概 如:內 政 部「 市 區 道 路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物 設 置
位 置 圖 說 明 」、 交 通 部「 公 路 用 地 使 用 規 則 」、 內 政 部「 共 同 管 道
工 程 設 計 標 準 」、 內 政 部 「 市 區 道 路 電 線 電 纜 地 下 化 建 設 規 範 」、
內 政 部「 下 水 道 工 程 設 施 標 準 」、台 北 市「 下 水 道 工 程 設 施 標 準 」、
高 雄 市 「 各 種 道 路 內 埋 設 管 線 計 劃 圖 」、 各 縣 市 之 「 市 區 道 路 管
理 規 則 」 或 自 治 條 例 、「 公 共 設 施 管 線 工 程 挖 掘 道 路 注 意 要 點 」、
台 北 市 「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」、 台 北 市 「 道 路 纜 線 管 路 設 置
管 理 辦 法 」、 台 北 市 「 電 力 配 置 設 施 設 置 標 準 規 格 與 申 請 程 序 」
等。基 上,國 內 有 關 管 線 工 程 之 法 令 與 規 範 並 不 闕 如,其 整 合 不
易 主 要 係 施 工 時 程、經 費 分 擔、營 運 管 理 等 協 調 面 及 管 理 面 之 問
題,尚 非 設 計 面, 而 由 於 管 線 特 性 各 異,管 線 設 計 規 範 宜 由 各 不
同 管 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。各 管 線 於 道 路 下 之 配 置 原 則 及 其
挖 掘 埋 設,前 揭 各 規 定 已 敷 需 求,至 其 必 須 突 出 於 道 路 斷 面 之 設
施,因 與 道 路 斷 面 配 置 (即 寬 度 需 求 )及 人、車 行 直 接 相 關,為 本
章 規 範 重 點 , 爰 以「 設 置 原 則 」及「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限 制 」二 節 規
範 之 。
17.第 三 篇 第 十 三 章 13.1 節,街 道 傢 俱 (Street Furniture)一 詞 1960
年 代 出 現 於 歐 洲 , 其 定 義 :「 為 提 供 公 眾 某 種 服 務 或 某 項 功 能 ,
裝 置 在 都 市 公 共 空 間 裡 的 私 人 或 公 共 物 件 或 設 備 的 通 稱 」, 又 稱
街 道 設 施 ( 德 國 )、 都 市 傢 俱 ( 法 國 )、 都 市 組 件、 都 市 設 備, 可 供
分 辨 城 市 環 境 與 生 活 品 質 良 窳 之 基 本 判 準 。 亦 有 較 簡 略 解 釋 為
「 泛 指 擺 設 於 街 道 以 協 助 行 人 於 街 道 進 行 其 活 動 之 各 式 用 具 」。
附錄四之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