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 -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標準(1100811修正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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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為改善行人通行空間,道路應留設人行道。但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下,且路旁設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整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,得視實際需要設置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依都市發展、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,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,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 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,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調查及分析: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地形、地質調查及分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土地使用調查及分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交通特性調查及交通量預測分析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公共設施調查及分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9 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,應依道路功能分類、地形分區定之,並符合下表規定。但因現地地
                     形變化特殊,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,得為必要之調整:

                     ┌――――――┬―――――┬―――――┬―――――┬―――――┐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道路功能分類│快速道路                 │主要道路        │次要道路        │服務道路  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設計速率(公│   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里/小時)地│   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形分區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平原區           │六十至一百│五十至八十│四十至七十│二十至五十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丘陵區           │六十至八十│五十至七十│四十至六十│二十至四十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┤
                     │山嶺區           │五十至六十│四十至五十│三十至四十│二十至三十│
                     └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┘
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0 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平面線形設計應與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;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,不得大於百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八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1 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,於快速道路者,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;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,不得小於三公尺;於服務道路者,不得小於二點八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公車專用道寬度,不得小於三公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。但道路寬度不足者,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2 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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