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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1.3 適用範圍
- 本規範所稱人行天橋分為一般性人行天橋及特殊性人行天橋,指沿橋梁中心線長度達六公尺以上,供行人通行並跨越地面、水面、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,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結構物、車行橋梁附屬之人行橋、建築空橋及自行車橋。車行橋改人行天橋者亦適用。本規範如有未盡事項,得參照其他適用規範辦理。惟本規範定義之人行天橋主管機關(以下簡稱主管機關)、人行天橋養護管理機關(以下簡稱養護管理機關)、人行天橋養護單位(以下簡稱養護單位)對相關橋梁有督導、考評與養護等維護管理權責。
- 本規範適用於一般性及特殊性混凝土(鋼筋混凝土、預力混凝土)結構、鋼結構人行天橋之檢測、評估、維修及補強作業。其他材質一般性人行天橋之相關作業,本規範如有適用之處,可依本規範所列之原則及重點進行檢測、評估、維修及補強,亦得以特殊性人行天橋辦理,另訂定維護管理作業計畫。
- 本規範所稱一般性人行天橋包含板梁、I型梁、T型梁、U型梁、箱型梁及剛架橋等。
- 除一般性人行天橋外,皆屬特殊性人行天橋,如吊橋、斜張橋、脊背橋、桁架橋、鋼拱橋、混合梁橋(如鋼梁與預力混凝土梁接合)及複合梁橋(如波形鋼腹板複合梁橋)等。
- 特殊性人行天橋因結構行為較為複雜,考量其原設計構想之獨特性及其他特別需求,由養護管理機關、養護單位依人行天橋特性、現地狀況及養護條件參考本規範規定,訂定其檢測及養護作業規定,作為相關作業辦理之依據。
- 本規範所稱機關或單位定義如下:
養護單位:人行天橋養護作業實際執行單位。
養護管理機關:指養護單位所屬機關(構)之上一級機關。
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該人行天橋主管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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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註解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