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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道路障礙物,屬原同意設置但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之公用事業設施、設備,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規劃適合方式或地點,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(構)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、設備之改善、遷移或拆除,並得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一併辦理。 2. 前項公用事業設施、設備之遷移方法如下: 一、移至既設人行道上之公共設施帶。 二、移至新闢或拓寬人行道增設之公共設施帶。 三、採公共設施與停車彎共構型式。 四、移至道路之分隔島。 五、移至道路以外適當地點。
【註解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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