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

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封面
:::

第 12 條

1.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道路障礙物,屬原同意設置但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之公用事業設施、設備,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規劃適合方式或地點,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(構)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、設備之改善、遷移或拆除,並得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一併辦理。

2. 前項公用事業設施、設備之遷移方法如下:
一、移至既設人行道上之公共設施帶。
二、移至新闢或拓寬人行道增設之公共設施帶。
三、採公共設施與停車彎共構型式。
四、移至道路之分隔島。
五、移至道路以外適當地點。

本單元目錄

【註解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