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施行細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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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 條

1.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時,應於指定範圍內村(里)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及村(里)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,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三十日。變更或廢止行人友善區時,亦同。

2. 前項指定或變更行人友善區,應公告下列事項:
一、行人友善區名稱及位置圖。
二、行人友善區規劃圖。
三、預告改善期程。

3. 第一項行人友善區指定範圍,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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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註解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