您的瀏覽器似乎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,如欲使用查詢功能,請使用支援JavaScript語法瀏覽器
1.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時,應於指定範圍內村(里)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及村(里)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,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三十日。變更或廢止行人友善區時,亦同。 2. 前項指定或變更行人友善區,應公告下列事項: 一、行人友善區名稱及位置圖。 二、行人友善區規劃圖。 三、預告改善期程。 3. 第一項行人友善區指定範圍,得依實際情況分段公告之。
【註解】
您的瀏覽器似乎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,但可以點選上一章節、下一章節按鈕切換頁面,瀏覽網頁內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