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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,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,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: 一、計畫名稱。 二、計畫摘要。 三、道路未設人行道調查成果。 四、每年最少改善人行道長度及績效指標。 五、預定工作內容及經費。 六、預期成果及效益。 七、其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認定應擬定事項。 2. 分年分期建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之。
【註解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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