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公路法、市區道條例及地方制度,全國劃分養護權責機關,主要分為:國道-交通部高速公路局、省道-交通部公路總局、市區道路-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、縣(鄉)道-縣市政府。遇有類似問題,可逕向權責機關反映並可獲得妥善處理。
1. 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」其適用範圍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定義之市區道路,係供辦理市區道路工程設計參考。規範第13.1節略以,「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、路燈、景觀及街道傢俱之佈設需求,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之帶狀空間…。」據此,市區道路之公共設施得設置於人行道範圍內;惟為保障行人通行安全,同規範第6.1節亦明定,人行道淨寬(及人行道總寬扣除公共設施後可供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),以2.5公尺以上為宜,一般情況不得小於1.5公尺,如因局部段空間受限時,不得小於0.9公尺。
2. 另查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」第2條第2款規定,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、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,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定義相近。至於人行道上規劃之公共設施帶是否提供行人通行,仍需視設置使用需求及現地狀況,由交通及管養單位事實認定。
1. 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3.3節第3款略以,「公共設施懸挑至車道部分,其淨高應大於4.6公尺;懸挑至人行道部分,其規定應依6.2節辦理。」;另查同規範第6.2節第3款規定:「人行道上方淨高以2.1公尺以上為宜,且於通道側邊高度0.6至2.1公尺間不得有0.1公尺之凸出物。」據此,市區道路之人行道或車道上方設置設施物其高度限制,應符合上開規定。
2. 建築物伸縮棚架伸展後如有設置高度不足,致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,地方政府應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規定,就其事實認定辦理。
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建設,係在都市計畫道路路權範圍內,依當地環境條件、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佈設車道數及配置其附屬設施。道路邊溝如係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,則自可計入。
依市區道路條例32條第1項規定,訂有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」及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」,其適用範圍為上開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,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興闢或修繕時,需依道路功能分類並考量環境條件、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等因素,在路權範圍內配置車道、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(相關道路配置單元及道路空間配置,請參考上開規範總則篇第7點及第8點規定)。
依市區道路條例32條第1項規定,訂有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」及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」,其適用範圍為上開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,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興闢或修繕時,需依道路功能分類並考量環境條件、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等因素,在路權範圍內配置車道、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(相關道路配置單元及道路空間配置,請參考上開規範總則篇第7點及第8點規定)。
1.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、19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,市區道路之規劃、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自治事項。國土管理署訂有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」及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」,提供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辦理規劃設計時參採。
2. 有關詢問水溝蓋周圍劃過界線問題,若為道路上劃設「標線」疑問,按上開規範第20.1節規定,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應依交通部頒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」規定辦理。
道路之人、手孔蓋之抗滑規定與標準等,屬國內商品標準、度量衡與檢驗等,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業務,國土管理署並無相關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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